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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8115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395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1157  號
    訴願人  黃○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2298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8 巷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287  及 290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供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分別以 101  年 2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25746 
號函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及 101 
年 5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359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1  年 6  月 8  日查獲系爭
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不懂法規違反分區使用,前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6  萬元,
    於 6  月繳清罰鍰並即刻停止營業之作業,且於 6  月 15 日完成淨空內裝,在
    停止營業作業期間適逢稽查又遭裁處 12 萬元實屬過苛,請明察該處所確已於 6
    月 15 日完全停止營業,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
    ,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
    定,該址前曾分別以 101  年 2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11025746  號函與 101
    年 5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35925 號函等多次處分在案。惟再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8  日現場勘查,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
    之事實,本局爰以 101  年 7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229815 號函處以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
    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
    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1 年 5  月 22 日發布)關
    於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之裁罰訂定:「本府主政機關及
    認定方式: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一次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查
    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
    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第三次以後查報:
    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8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6  萬元,最
    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12 萬元,按次累計
    加處 6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
    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
    關需要依本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供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1  年 2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25746 號函(下稱系爭改善函)副
    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嗣於 101  年 3  月 19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
    0115359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在案。復於 101  年 6  月 8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
    有上開違規事實,此有前開系爭改善函、第一次處分書、101 年 6  月 8  日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訛)、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懂法規違反分區使用,已於 6  月 15 日完全停止營業,在停
    止營業作業期間適逢稽查又遭裁處 12 萬元實屬過苛云云。惟查訴願人從事商業
    活動除應遵守商業相關法令外,亦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
    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且依卷附 101  年 6  月 8  日
    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現場營業中(有客人 1  組
    消費中),非如訴願人主張已停止營業,縱訴願人確已於 101  年 6  月 15 日
    停止營業,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核
    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
    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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