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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061141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156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61141  號
    訴願人  徐○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3 日北稅法字
第 1013034099 號裁處書及 101  年 8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28045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
    ,997  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 100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於 100  年 11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以 101  年 2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4099 號裁處書併同
    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 101  年 4  月 20 日至 101  年 5  月 19 日止),
    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00 
    鄰○○路 57 號 14 樓之 1」(設籍期間:96  年 5  月 31 日迄今),惟郵務
    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前揭裁處書及繳款書分別於 101  年 4  月 1
    0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宜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
    有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對於前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101 年 5  月 20 日起算至 101  年 6  月 18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卻
    遲至 101  年 6  月 2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亦有原處分卷附訴願人
    復查申請書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為憑,是訴願人申請復查顯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
    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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