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1102 號
訴願人 洪○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
750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75016 號復
查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決定
書於 101 年 7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路 65 號 3 樓),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決定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
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決定書及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1 年 7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
01 年 8 月 10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8 月 24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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