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180737人
號: 101808110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618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81102  號
    訴願人  洪○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
750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75016 號復
    查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決定
    書於 101  年 7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路 65 號 3  樓),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決定
    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
    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決定書及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101  年 7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
    01  年 8  月 10 日(星期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8  月 24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