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180653人
號: 101310094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533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0947  號
    訴願人  鄭○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9055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
    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卷查訴願人係於 101  年 6 
    月 6  日收受首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且訴願人住所地位於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轄區內,按前揭規定,尚無法扣除在途期間,故核算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於 101  年 6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
    至 101  年 7  月 6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7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蓋印收文戳記及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訴願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該處分書即屬確定,故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