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100947 號
訴願人 鄭○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9055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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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
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卷查訴願人係於 101 年 6
月 6 日收受首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且訴願人住所地位於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轄區內,按前揭規定,尚無法扣除在途期間,故核算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於 101 年 6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
至 101 年 7 月 6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7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蓋印收文戳記及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訴願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該處分書即屬確定,故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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