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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30609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134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907  號  
    訴願人  陳○逢即奈○美妍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4365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
    、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
    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訴願人固於 101  年 4  月 9  日提起訴願,但於翌
    日撤回訴願且當時原處分機關尚未做成系爭處分,則訴願人顯屬預行救濟又撤回
    訴願。嗣系爭處分於 101  年 4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 16 巷 36 號」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
    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泰山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1  年 4  月 2
    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影本等可
    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4  月 28 日起算,因訴
    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1  年 5  月 26 日屆滿
    。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同年年月 27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
    願人遲至 101  年 6  月 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法制局加蓋於訴願書上收
    件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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