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897 號
訴願人 林○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05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5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405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1 年 4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201 號)時,由
訴願人本人簽名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
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1 年 4 月 7 日起算,因訴
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1 年 5
月 6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
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1 年 5 月 7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7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
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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