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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8089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0014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80897  號
    訴願人  林○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05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5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405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1  年 4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201  號)時,由
    訴願人本人簽名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
    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1  年 4  月 7  日起算,因訴
    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1  年 5  
    月 6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
    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1  年 5  月 7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7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
    在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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