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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100885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742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16、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00885  號
    訴願人  閻○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8 日北稅法
字第 101304993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系爭復查決定書係於 101  年 5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5  月 3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 101  年 6  月 1  
    日屆滿,訴願人遲至 101  年 7  月 2  日始向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書上貼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處分機關將
    系爭處分書寄送於訴願人戶籍地址,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轄內,亦無訴願法第
    16  條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
    提起訴願,該處分書即屬確定。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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