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00885 號
訴願人 閻○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8 日北稅法
字第 101304993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系爭復查決定書係於 101 年 5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5 月 3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 101 年 6 月 1
日屆滿,訴願人遲至 101 年 7 月 2 日始向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書上貼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期間既以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處分機關將
系爭處分書寄送於訴願人戶籍地址,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轄內,亦無訴願法第
16 條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
提起訴願,該處分書即屬確定。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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