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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8078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277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0785  號
    訴願人  林○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4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1047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01
8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1  年 2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047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訴
願不受理。
關於 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018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51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小段 1
14-8  地號土地;該地係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2  件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三○○星小吃店之前花費大筆金額將該建物之隔音、消
    防、安全之設施做好且通過音量及消防檢測並繳交營業稅,每日營業至晚上 10 
    時即停止營業,並未擾及附近商家及住家,一切都按照規矩在做。本人得知被告
    發處分即停止營業,並於 101  年 6  月 1  日前搬清該營業處所之所有設備,
    本人為單親家庭,實非故意違反規定,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 101  年 2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04785 號函於 101  年 2  月
      9 日送達,惟至 101  年 6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
      時間始提起,針對本局 101  年 2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04785 號函之
      訴願顯為程序不合。
(二)本案建物使用人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本局
      裁罰訴願人在案,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2 日再次稽查認
      定現場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601870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1  年 2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047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04785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2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 0  段 390  巷 51 號 2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
      系爭處分書寄存於三重四支局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2  月 9  日寄存送達於三重四支局郵局之日
      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
      ,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
      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1  年 2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
      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1  年 3  月 10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1  年 3  月 12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6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
      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關於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018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
      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
      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件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系爭建築物查獲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8  組,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供應乾果、熱炒、酒類等),因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 101  年 4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先前
      花費大筆金額將系爭建築物之隔音、消防安全設施做好,每日營業至晚上 10 
      時即停止營業,並未擾及附近商家及住家云云。惟查訴願人經核發之商業登記
      抄本(商業名稱:三○○星小吃店)其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食品什貨、飲料零
      售業,並無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又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本應遵循都市計畫法
      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又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18 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停業登記一節,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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