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0752 號
訴願人 徐○政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8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161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10 月 2 日 12 時 2
7 分許,行經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24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101 年 5 月 23 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信件,至環保局查證有一
件環保罰單,事隔 1 年 8 個月從未收到任何相關的信件,至承辦人張小姐
處看過偷拍達人的影片才知有此事,行政程序有問題。
(二)99 年 10 月 2 日去找工作,當天風很大,風吹過來,手上的香煙掉在地上
,有撿起來,只有拍到香煙掉下來,未拍到撿起來的畫面,也未拍到離開的畫
面,偷拍他人違反肖象權與隱私權,也違反社會倫理且不具公信力,畫面也可
造假,請勿鼓勵此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經查改制前中和市公所係於 99 年 11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未收
,嗣於 99 年 12 月 22 日以公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未日應為 100 年 2 月 10 日,訴願人遲至 101 年 6 月 11 日
始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99 年 10 月 2 日,經審視檢舉光碟影片,攝錄時間
約 42 秒,於第 41 秒時明顯攝得駕駛人拋棄煙蒂,是可見拋棄煙蒂違規事實
明確,本案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陳稱煙蒂不慎掉落地上,事後有撿起一
節,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為過失行為,仍難免責。本案違規行為一
經完成即應受罰,本案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裁處最低額新臺幣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
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
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80 條、第 81 條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18 巷 4
弄 10 號)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系爭處分書,遭郵局以「本件 99 年 11 月 2
3 日由大樓(社區)接收郵件人員收訖,因無法轉交要求退回寄件單位」為由
退回,此有蓋有退件戳記之信封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及第 80 條規定以 99 年 12 月 22 日北縣中清字第 0990074042 號公
告辦理公示送達。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之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
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是「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為公示送達合法生效之必要條件,經函詢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無原處分機關曾於公告欄黏貼公告之相關資料;又依
該公告內容所載,原處分機關雖曾刊登於原處分機關資訊網之電子公告欄,然
依法務部 91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10700115 號函釋意旨,「公告欄」
與「網路電子公告欄」尚屬有別,無法將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之「公告欄」逕
行解釋涵蓋「網路電子公告欄」,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程序顯不合
法。又訴願人對本案提起訴願,即可推定其已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該行政處
分於訴願人知悉其內容而對其發生效力。如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訴願人知悉行
政處分內容之時點,則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難認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本件應實
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關於實體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檢舉光碟片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陳稱
係因風大煙蒂不慎掉落地上,事後有撿起云云。惟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
拋棄煙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明定,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本案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錄內容
觀之,訴願人確有隨地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
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縱如訴願人所陳其於事後將煙蒂拾起屬實,然此屬事
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得因此而主張免責,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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