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705 號
訴願人 馮○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112 號及 101 年 5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52692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101 年 3 月 6 日 6 時 32 分及車號 000
–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6 時 35 分,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
車號 000–000 及 000–000 號皆為訴外人侯○華(下稱侯君)所有,經侯君之妻即
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分別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錯誤的資訊下,於 101 年 3 月 6 日棄置了第一包垃圾,
但可在照片中看出垃圾皆為政府規定之垃圾袋裝好綁好,以為清潔人員會便民幫
民眾處理,直至 4 月初收到第一封裁罰書才知道該處不可放置垃圾,但隔天又
收到第二封裁罰書,因不知情而一再犯錯,若有告知或儘早通知就不會有後續的
錯誤發生,且 101 年 3 月 22 日所拍的照片,訴願人所丟棄的一般塑膠瓶,
在當時已馬上由身旁的老先生撿走,應不屬亂棄置,請求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明顯攝得訴願人先後於 101 年 3 月 6 日及 101 年 3
月 22 日,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亦已多次透過媒體宣導垃圾不落地政策已有多年,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不得因不知法規面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以不知有規定為由,冀求免責,實
難苟同。訴願人所述顯不足採憑,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
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
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之裁
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
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末按行政罰法第 2
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三、卷查系爭車輛車號 000–000 及 000–000 號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
嗣查得系爭車輛皆為侯君所有,經侯君之妻即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其為實際違
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 101 年 3 月
6 日採證照片 4 幀、101 年 3 月 22 日採證照片 2 幀、訴願人陳述意見書
影本資料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情而一再犯錯
,若有告知或儘早通知就不會有後續的錯誤發生,並表示 101 年 3 月 22 日
所拍的照片,訴願人所丟棄的一般塑膠瓶,在當時已馬上由身旁的老先生撿走,
應不屬亂棄置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經查卷附之違規舉證照片,明顯攝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不因違法之時無法即時得知而阻卻違法,亦不因所丟棄
之垃圾被他人所拾而認非屬亂棄置,訴願人所言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乃數行為之違反,並審酌違規情節,分別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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