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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6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155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689  號
    訴願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105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首揭處分書已於 99 年 10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市○○
    區○○路 0  段 32 巷 1  弄 3  號,並已將文書交由與其同居之子收受,此有
    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首揭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
    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本所審查後,函轉臺北縣政府審議。」此
    亦有首揭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
    9 年 10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應至 99 年 11 月 18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5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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