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689 號
訴願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3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105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首揭處分書已於 99 年 10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本市○○
區○○路 0 段 32 巷 1 弄 3 號,並已將文書交由與其同居之子收受,此有
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又首揭處分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
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本所審查後,函轉臺北縣政府審議。」此
亦有首揭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計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
9 年 10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應至 99 年 11 月 18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5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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