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636 號
訴願人 蔡○志即吉○清茶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111687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
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11168781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3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 59 巷 5 弄 8 號 3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蘆洲中山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系爭處分書於 101 年 3 月 26 日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
力;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
翌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01 年 3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在途
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於 101 年 4 月 25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
遲至 101 年 5 月 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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