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571 號
訴願人 廖○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45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6 時 6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不貼公告,垃圾一大堆,是引誘人民違法,不公平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6 時 6 分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5 幀及本局
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表示:「棄置垃圾包現場不貼公告,大家都可以棄物。」一節,按本局
採證照片所示,本局早立有「嚴禁亂倒垃圾,違者罰款 4500 元」之告示牌,
以提醒一般民眾,棄置垃圾之法律責任,且訴願人是否知有此告示牌,並不影
響裁處之成立,訴願人逕將垃圾包棄置於現場,其違規情事,足堪認定。又訴
願人主張「棄置垃圾包不知構成違法」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本局亦已多次透過媒體宣導垃圾不
落地政策已有多年,希望民眾勿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將加強取締及加重處分,
以維護環境衛生,讓人民擁有良好的居住品質,訴願人以不知法律有規定為由
,冀求免責,實難苟同。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3 年內第 l 次),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另本局訂有分期繳納
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實無法一次完納該罰鍰可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
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垃圾一
大堆,對其處罰並不公平云云,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雖指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主張對其處罰並不公平
云云,即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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