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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57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683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571  號
    訴願人  廖○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45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6  時 6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不貼公告,垃圾一大堆,是引誘人民違法,不公平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2 日 6  時 6  分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5  幀及本局
      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表示:「棄置垃圾包現場不貼公告,大家都可以棄物。」一節,按本局
      採證照片所示,本局早立有「嚴禁亂倒垃圾,違者罰款 4500 元」之告示牌,
      以提醒一般民眾,棄置垃圾之法律責任,且訴願人是否知有此告示牌,並不影
      響裁處之成立,訴願人逕將垃圾包棄置於現場,其違規情事,足堪認定。又訴
      願人主張「棄置垃圾包不知構成違法」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本局亦已多次透過媒體宣導垃圾不
      落地政策已有多年,希望民眾勿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將加強取締及加重處分,
      以維護環境衛生,讓人民擁有良好的居住品質,訴願人以不知法律有規定為由
      ,冀求免責,實難苟同。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3 年內第 l  次),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另本局訂有分期繳納
      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實無法一次完納該罰鍰可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
      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垃圾一
    大堆,對其處罰並不公平云云,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雖指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主張對其處罰並不公平
    云云,即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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