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3060499 號
訴願人 呂○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483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483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處分於 101 年 2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新北市○○
區○○街 6 號 5 樓,由訴願人於送達證書蓋章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
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
爭處分、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
01 年 2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址設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
之屆滿日為 101 年 3 月 9 日。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3 月 19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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