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40397 號
訴願人 張○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1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97945 號裁處書及 101 年 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31317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100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嗣系
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舉發單號:FA00
06016) ,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 年 11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97945 號裁處書,按 100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訴願
人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向
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沒在這裡住,繳款書沒收到,拜託罰款還我,請免罰款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0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本處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0 年 7 月 16 日至 100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
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 00 鄰○○路
37 號 4 樓」(設籍期間:98 年 3 月 17 日至 100 年 10 月 19 日),
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樹林三多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該繳款書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確,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00 年使用牌照稅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第 1 項本文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
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 98 年 3 月 17 日至 100 年 10 月 19 日之戶籍地設立於本市○
○區○○路 37 號 4 樓,系爭車輛 100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已寄存送達於
前開戶籍址所在之樹林三多郵局,而訴願人確實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使用公
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此有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
料、該繳款書之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舉發單號 FA0006016 之舉發單在卷為憑
。故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00 年使用牌
照稅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辯稱未收到繳款書一
節;經查,系爭車輛 100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既已寄存送達於訴願人當時戶
籍址所在之樹林三多郵局,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4 條規
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該繳款書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訴願人前開辯解,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
書及復查決定,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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