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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3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669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354  號
    訴願人  郭○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05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205
    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處分已於 101  年 2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53 
    巷 34 號 5  樓之 2,並已將文書交與其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2  月 10 日起算,又訴願人戶籍地
    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3  月 11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3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
    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
    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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