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354 號
訴願人 郭○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05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205
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處分已於 101 年 2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街 53
巷 34 號 5 樓之 2,並已將文書交與其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2 月 10 日起算,又訴願人戶籍地
址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1 年 3 月 11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3 月 1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
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
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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