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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303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224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310  號
    訴願人  邱○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28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7  日 16 時 14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
北宜路 3  段 171  號前進行稽查,發現車號 000–00  號計程車行經該地點時,車
輛前座乘客自窗口拋出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查得訴願
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第 1  次違規紀錄,本次
為第 2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原處分機
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5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地點乘客不清楚不可放置垃圾包,爾後有此情形,會告誡乘客
    。本車為營業車,無法對乘客之行為規範,如此罰車主,訴願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於髒亂點架設攝錄影機,主動稽查案件,稽查時於上
    開時、地發現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行經該地點時將系爭垃圾 3 
    包由車內副駕座連續 3  次丟出棄置於系爭地點,訴願人陳稱該行為為乘客所為
    ,乘客不清楚之行為,惟本案為丟垃圾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駕駛人同意,
    不可能允許乘客攜帶垃圾包至車上,又擇地丟棄,其對乘客違法行為之意思表示
    應有知悉、同意或認可,故本案裁處訴願人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違規、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
    罰基準:4 千 5  百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基
    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
    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車號 000–00
    號計程車行經該地點時,車輛前座乘客自窗口拋出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
    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查得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之第 1  次違規紀錄,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
    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該違規行行為係乘客所為云云,經檢
    視卷附採證影像,廢棄物雖係前座乘客拋出,並非訴願人所為,然依該車輛之行
    車路徑,車輛明顯超越道路邊線轉向路旁以使該乘客得將廢棄物拋於路旁之草叢
    ,應認訴願人與該乘客已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分別處罰之。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
    規定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積次數,
    應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件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
    為之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2  月 13 日,第 2  次即本案違規行為之違規
    日期係 100  年 12 月 17 日,且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2  月 21 日,則
    訴願人本次(第 2  次)為違規行為時,前次(第 1  次)違規行為尚未遭原處
    分機關發文裁處,自不合於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
    積次數之要件。準此,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
    定予以加重裁處 4,500  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予撤銷,並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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