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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6024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358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242  號
    訴願人  鄭○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環
空處字第 21-098-0409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環空處字
    第 21-098-04093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98 年 4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184  巷 1  號 4  樓之 1,並將文書交由
    其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
    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系爭處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4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址設本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同年 5  月 13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2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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