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242 號
訴願人 鄭○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環
空處字第 21-098-0409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環空處字
第 21-098-04093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98 年 4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184 巷 1 號 4 樓之 1,並將文書交由
其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
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系爭處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4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址設本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同年 5 月 13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2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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