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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1019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838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0198  號
    訴願人  藍○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4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7012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二、次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4 日北縣板聯字第 9701232  號裁
    處書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98 
    年 7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板橋南雅郵局,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7  月 9  日起算。又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7 年 8  月 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印文於訴願書上之收文
    章戳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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