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10198 號
訴願人 藍○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4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7012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二、次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4 日北縣板聯字第 9701232 號裁
處書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於 98
年 7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板橋南雅郵局,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7 月 9 日起算。又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並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7 年 8 月 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印文於訴願書上之收文
章戳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
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
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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