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070 號
訴願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4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9-01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4 日北環衛處字第 41-099-0100
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已於 99 年
1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本市○○區○○街 125 巷 10 弄 10 號 7
樓,並已將文書交與其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
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
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該處分書於 99
年 1 月 15 日送達,此亦有系爭處分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核計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 月 16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系爭處分書之訴願期間原應至 99 年
2 月 14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休息日),而 99 年 2 月 15 日至同月
21 日又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故應順延至 99 年 2 月 22 日(星期一)
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2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
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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