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020052 號
訴願人 秦○琉
上列訴願人因滯欠 91 年地價稅,遭本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100 年地稅執字第 00145
849 號),訴願人逕提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1
00 年 11 月 2 日地稅執字第 00145849 號函,依首揭法律規定,應向執行機
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
,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另縱認訴願人係對 91 年地價稅不服而提起訴願,
惟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該處分即告
確定,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亦為程序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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