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032 號
訴願人 張○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03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所
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11 月 12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 100 年 12 月 1
1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星期
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
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2 月 20 日始向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此
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貼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期間既以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處
分機關將系爭處分書寄送於訴願人戶籍地址,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轄內,亦無
訴願法第 16 條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
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處分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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