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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0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04434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訴願法 第 14、16、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032  號
    訴願人  張○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03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所
    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
    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11 月 12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 100  年 12 月 1
    1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星期
    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
    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2 月 20 日始向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此
    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貼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期間既以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原處
    分機關將系爭處分書寄送於訴願人戶籍地址,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轄內,亦無
    訴願法第 16 條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
    未於法定提起訴願,該處分書即屬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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