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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1485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309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公路法 第 3、30、30-1、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485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猛
    代理人  杭○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14815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進行自來水破管緊急搶修工程,於 100  年 5  月 3  日至同年月 5  日
在本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國慶路口(110 線縣道 26K+25)道路挖掘施工(下稱系爭工
程),且領有補申請之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
0748984 號),其上已載明系爭工程修復方式。嗣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附竣工結
案修復後照片,認訴願人未依前揭許可證所載之修復方式辦理,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
第 2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並命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係屬緊急搶修案件得補行申請,即就當時規定辦理方式-
      修復全車道,並繼續後續完工及檢驗程序,惟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工
      程許可證延宕達 3  個月後,竟藉由補正及修正資料附帶新要求,及至 10 月
      19  日始以「經檢視檢附之竣工結案修復後照片未依許可證修復方式修復」追
      溯為裁罰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信原則。
(二)新北市政府自 100  年 10 月 1  日統一取消道路修補代金制,改採由申挖單
      位自行修復方式(依核發路證單位要求方式修復路面),其修正之修復內容已
      有不同,修正前之修復方式係挖掘管溝兩側各加寬 0.2  公尺、前後各加舖 1 
      公尺,訴願人採全車道加鋪方式處理並無不妥,惟原處分機關事後卻以管溝路
      面瀝青混擬土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改為必須由管線單位採大面積自行修復方
      式,即要求訴願人以全車道、全十字路口加鋪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修復。又原處
      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8 日函頒「新北市…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辦理審
      查道路挖掘作業,才有管溝路面瀝青混擬土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而訴願人係
      於 5  月 5  日即已辦理系爭工程完畢,經原處分機關 8  月 3  日核發許可
      證,及至 9  月 28 日依訴願人所報竣工結案修復後照片認定未依許可證規定
      修復方式辦理,顯見原處分機關係以新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裁罰,是原處分機關
      片面變更修復方式,而溯及變更前之申請案件,有違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
(三)又原處分機關雖要求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9  日收到公文後 7  日內(10
      0 年 8  月 9  日起至 100  年 8  月 15 日)改善,惟訴願人自收文日起即
      因連日下雨,無法及時配合所要求之修復方式再次刨除加鋪,且許可證亦註明
      雨天不得開挖,致訴願人無法辦理修復。
(四)據上,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 100  年 5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當時並未實施
      新制-由管線單位採大面積自行修復,且本案屬緊急搶修,依規定事後補行申
      請,自依原有規定之修復方式辦理,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事實未適用最有利訴
      願人之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訴願人雖願意配合新制採大面積自行修復
      方式,惟因連日下雨,無法於期限內依要求全十字路口刨除加鋪施作,且該路
      段於 8  月 18 日由原處分機關施作工程,並對該全十字路口刨除加鋪路面修
      復,亦無法申請延期施工,請求撤銷原處分。另本件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其相
      關未盡事由,申請准予言詞辯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748984
    號函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並限期於文到 7  日內依許可證規定方式辦理修復
    ,除於許可證已明確註明修復方式外,亦隨函檢附管溝路面瀝青混擬土修復範圍
    參考示意圖供訴願人參考,據此,本案修復方式已明確於許可證及管溝路面瀝青
    混擬土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說明,並非如訴願人所述未載明究係如何未依規定修
    復,其所指並非全車道刨除加封,而應為全十字路口刨除加封為是,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公路法第 30 條
    第 2  項規定:「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
    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
    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第 2  項)。前項管線機構
    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第 3  項)。」、同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
    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
二、卷查訴願人因進行自來水破管緊急搶修,於 100  年 5  月 3  日至同年月 5 
    日辦理系爭工程,其後並向原處分機關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  年 6  月 1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544088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及修正資料。
    經訴願人補正,原處分機關於審查後,遂以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748984  號函併核發同文號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檢附管溝路面瀝青混凝土
    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該函載明請於文到 7  日內依許可證規定方式辦理修復;
    該許可證上修復方式載明,路面修復面積長度、寬度請依管溝路面瀝青混凝土修
    復範圍參考示意圖(四)(29)辦理等語,而管溝路面瀝青混凝土修復範圍參考
    示意圖所示為全十字路口刨除加封方式。嗣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 100  年 9 
    月 28 日所附竣工結案修復後照片,系爭工程係以全車道刨除加封之修復方式,
    顯未依前揭許可證規定之修復方式辦理,此有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養一字
    第 1000748984 號函、同文號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管溝路面瀝青混凝土修復範
    圍參考示意圖及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 100  年 5  月 3  日起至同年月 5  日止,
    而管溝路面瀝青混擬土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係於同年 9  月 28 日始公告,則原
    處分機關追溯要求訴願人依前揭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修復方式辦理,顯有違誠信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云云。查前揭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
    雖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始公告,惟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8  月 3  日函
    併附同文號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即已核定訴願人於文到於 7  日內應依前揭修
    復範圍參考示意圖辦理系爭工程之修復方式,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9  日收受前揭 100  年 8  月 3  日函及許可證時,即已知悉前揭許可證所
    核定修復方式,自應於文到 7  日內依核定之修復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修復作業,
    此亦有前揭 100  年 8  月 3  日函上之訴願人收文戳附卷可稽,難謂原處分有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四、又訴願人主張因連日下雨致無法於期限內施工,且該路段於 100  年 8  月 18
    日由原處分機關施作工程完成修復,亦無法申請延期施工,自難歸責於訴願人云
    云。查訴願人所提供之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100 年 8  月 5  日至同
    年月 14 日均有下雨,則訴願人雖於下雨日無法施工,亦可於修復期限內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延期或協調,然卷附資料未見訴願人採取積極配合之作為,所訴尚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前改善部分,查系爭工程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8 日以全十字路口刨除加封方式完成修復,訴願人已
    無從進行改善,顯屬事實不能,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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