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485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猛
代理人 杭○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14815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進行自來水破管緊急搶修工程,於 100 年 5 月 3 日至同年月 5 日
在本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國慶路口(110 線縣道 26K+25)道路挖掘施工(下稱系爭工
程),且領有補申請之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
0748984 號),其上已載明系爭工程修復方式。嗣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附竣工結
案修復後照片,認訴願人未依前揭許可證所載之修復方式辦理,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
第 2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
鍰,並命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係屬緊急搶修案件得補行申請,即就當時規定辦理方式-
修復全車道,並繼續後續完工及檢驗程序,惟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系爭工
程許可證延宕達 3 個月後,竟藉由補正及修正資料附帶新要求,及至 10 月
19 日始以「經檢視檢附之竣工結案修復後照片未依許可證修復方式修復」追
溯為裁罰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信原則。
(二)新北市政府自 100 年 10 月 1 日統一取消道路修補代金制,改採由申挖單
位自行修復方式(依核發路證單位要求方式修復路面),其修正之修復內容已
有不同,修正前之修復方式係挖掘管溝兩側各加寬 0.2 公尺、前後各加舖 1
公尺,訴願人採全車道加鋪方式處理並無不妥,惟原處分機關事後卻以管溝路
面瀝青混擬土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改為必須由管線單位採大面積自行修復方
式,即要求訴願人以全車道、全十字路口加鋪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修復。又原處
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8 日函頒「新北市…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辦理審
查道路挖掘作業,才有管溝路面瀝青混擬土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而訴願人係
於 5 月 5 日即已辦理系爭工程完畢,經原處分機關 8 月 3 日核發許可
證,及至 9 月 28 日依訴願人所報竣工結案修復後照片認定未依許可證規定
修復方式辦理,顯見原處分機關係以新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裁罰,是原處分機關
片面變更修復方式,而溯及變更前之申請案件,有違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
(三)又原處分機關雖要求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9 日收到公文後 7 日內(10
0 年 8 月 9 日起至 100 年 8 月 15 日)改善,惟訴願人自收文日起即
因連日下雨,無法及時配合所要求之修復方式再次刨除加鋪,且許可證亦註明
雨天不得開挖,致訴願人無法辦理修復。
(四)據上,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 100 年 5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當時並未實施
新制-由管線單位採大面積自行修復,且本案屬緊急搶修,依規定事後補行申
請,自依原有規定之修復方式辦理,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事實未適用最有利訴
願人之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訴願人雖願意配合新制採大面積自行修復
方式,惟因連日下雨,無法於期限內依要求全十字路口刨除加鋪施作,且該路
段於 8 月 18 日由原處分機關施作工程,並對該全十字路口刨除加鋪路面修
復,亦無法申請延期施工,請求撤銷原處分。另本件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其相
關未盡事由,申請准予言詞辯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748984
號函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並限期於文到 7 日內依許可證規定方式辦理修復
,除於許可證已明確註明修復方式外,亦隨函檢附管溝路面瀝青混擬土修復範圍
參考示意圖供訴願人參考,據此,本案修復方式已明確於許可證及管溝路面瀝青
混擬土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說明,並非如訴願人所述未載明究係如何未依規定修
復,其所指並非全車道刨除加封,而應為全十字路口刨除加封為是,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公路法第 30 條
第 2 項規定:「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
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
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第 2 項)。前項管線機構
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第 3 項)。」、同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
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
二、卷查訴願人因進行自來水破管緊急搶修,於 100 年 5 月 3 日至同年月 5
日辦理系爭工程,其後並向原處分機關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 年 6 月 1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544088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及修正資料。
經訴願人補正,原處分機關於審查後,遂以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748984 號函併核發同文號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檢附管溝路面瀝青混凝土
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該函載明請於文到 7 日內依許可證規定方式辦理修復;
該許可證上修復方式載明,路面修復面積長度、寬度請依管溝路面瀝青混凝土修
復範圍參考示意圖(四)(29)辦理等語,而管溝路面瀝青混凝土修復範圍參考
示意圖所示為全十字路口刨除加封方式。嗣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 100 年 9
月 28 日所附竣工結案修復後照片,系爭工程係以全車道刨除加封之修復方式,
顯未依前揭許可證規定之修復方式辦理,此有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養一字
第 1000748984 號函、同文號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管溝路面瀝青混凝土修復範
圍參考示意圖及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 100 年 5 月 3 日起至同年月 5 日止,
而管溝路面瀝青混擬土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係於同年 9 月 28 日始公告,則原
處分機關追溯要求訴願人依前揭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修復方式辦理,顯有違誠信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云云。查前揭修復範圍參考示意圖
雖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始公告,惟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8 月 3 日函
併附同文號本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即已核定訴願人於文到於 7 日內應依前揭修
復範圍參考示意圖辦理系爭工程之修復方式,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9 日收受前揭 100 年 8 月 3 日函及許可證時,即已知悉前揭許可證所
核定修復方式,自應於文到 7 日內依核定之修復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修復作業,
此亦有前揭 100 年 8 月 3 日函上之訴願人收文戳附卷可稽,難謂原處分有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四、又訴願人主張因連日下雨致無法於期限內施工,且該路段於 100 年 8 月 18
日由原處分機關施作工程完成修復,亦無法申請延期施工,自難歸責於訴願人云
云。查訴願人所提供之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100 年 8 月 5 日至同
年月 14 日均有下雨,則訴願人雖於下雨日無法施工,亦可於修復期限內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延期或協調,然卷附資料未見訴願人採取積極配合之作為,所訴尚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前改善部分,查系爭工程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8 日以全十字路口刨除加封方式完成修復,訴願人已
無從進行改善,顯屬事實不能,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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