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1449 號
訴願人 黃○洲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不服改制前(下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 98 年度牌稅執字第 00027620 號通知,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訴願人繕具 100 年 11 月 30 日訴願書(本府 100 年 12 月 23 日收文
),請求之事項為:「被訴願機關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顯如 100 年度同
未依訴願人申請通訊地址寄達之疏失,請求核退訴願人受不當裁罰繳納之滯納金
1,068 元,執行必要費用 5 元及依法定計算之利息」,核其所請求之事項為「
請求核退訴願人受不當裁罰繳納之滯納金 1,068 元,執行必要費用 5 元及依
法定計算之利息」,是可認定訴願人係對於首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
處 98 年度牌稅執字第 00027620 號通知表示不服;惟該案既已由本府稅捐稽徵
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前揭法律規定,訴願人應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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