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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41449
旨: 因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937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1449  號
    訴願人  黃○洲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不服改制前(下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 98 年度牌稅執字第 00027620 號通知,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訴願人繕具 100  年 11 月 30 日訴願書(本府 100  年 12 月 23 日收文
    ),請求之事項為:「被訴願機關 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顯如 100  年度同
    未依訴願人申請通訊地址寄達之疏失,請求核退訴願人受不當裁罰繳納之滯納金
    1,068 元,執行必要費用 5  元及依法定計算之利息」,核其所請求之事項為「
    請求核退訴願人受不當裁罰繳納之滯納金 1,068  元,執行必要費用 5  元及依
    法定計算之利息」,是可認定訴願人係對於首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
    處 98 年度牌稅執字第 00027620 號通知表示不服;惟該案既已由本府稅捐稽徵
    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願者」。依前揭法律規定,訴願人應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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