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21314 號
訴願人 梁○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6 日北稅淡一字第 1
0000242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周林○雲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73、76、85 地號土地(
持分各 1/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執字第 2404 號強制執行拍賣,並由
訴願人拍定取得,雖訴願人曾提出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因未提供農業用地
證明書資料,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拍賣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共新臺幣(以下同)21 萬 2,888 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後訴願人因共
有物分割取得前揭 85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復於 98 年 3 月 8 日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賈○華,因訴願人及訴外人賈君並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
水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85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 11 萬 9,123 元。嗣訴願
人於 100 年 8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請求將 92 年已扣繳之稅款退
還執行法院,並退還 98 年買賣移轉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經審核後該分處以 92 年案
件訴願人未補送相關證明文件,及 98 年案件逾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之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期間,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所有權人因法拍土地遭核課土地增值稅,如遇有免繳土地增值稅情形,
稅捐機關於接獲代債務人出賣之人之執行法院通知促請拍賣土地係農業用地情
形,注意此既為稅捐機關基於職務上所知悉,明知免徵土地稅且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適用,竟無視免徵土地稅要件法令,具狀函請執行法院
,使書記官實行分配時,據以作成分配表列為優先代繳秩序,代為扣繳完竣,
即屬適用法律錯誤,而溢繳稅款。
(二)原所有權因法拍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如遇有免徵土地增值稅情形,是否由原
所有權人或由債權人申請或代位申請,實有必要釐清。以往實務上,認為應由
所有權人申請,且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不適用民法上債權人代位申請之規定。
但嗣後已變更見解,認為債權人亦可申請。另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係指申請免稅,與本件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外,更與
土地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與一般農業用地移轉互異,豈能混淆。訴願人既於
92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乃係為促請原處分機關注意,僅係基於該拍賣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抵押權人身份,惟恐訴願人權利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並非代位債務
人行使免稅權利。
(三)該農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續行從事農藝,本應依土地法第 39 條之 3 規定辦
理農業用地移轉,而此既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職務人所悉知,其明知免徵土地
增值稅,並有地價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l 項之適用,豈能逕以訴願人委任
之地政士因疏漏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因訢願人不諳法律未為申請免稅,而遭原處
分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其基於公務人員不作為至臻明顯。基於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訴願人所有農業
用地在依法作業期間移轉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工作,當然亦發生免微土地增值
稅之效果,乃原處分機關處未予詳查逕予課徵,應屬適用法令錯誤,訴願人自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還已溢繳之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拍得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曾函知訴願人與訴外人得依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旋於 92 年 12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提出申請,惟欠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原處分機關遂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然訴願人迄今仍未補送行為時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所規定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系爭土地拍賣時該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
稅,並請法院代為扣繳並無違誤,是訴願人 100 年 8 月 11 日請求退還已
扣繳稅款予執行法院難謂有據,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遂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賈君並未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是該分處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且查該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由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於 98 年 3 月 12 日至該分處蓋章領
取,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最遲應於 98 年 4
月 1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提出補行申請系爭共有物分割 85 地號
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8 月 11 日始申請退還土地
增值稅,已逾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期限,縱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仍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退還稅款之適用,
該分處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指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核與本案
訴願人所適用行為時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該修正後條文已
明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提出申請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核定,且申請期限亦
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明定,是訴願人主張與本案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
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
土地增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
業用地移轉…如合於前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
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9 條之 3 第 2 項所明定。
二、再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
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主旨:所報法院拍賣之土地,嗣後經查明該土地符合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款
,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退還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據上,本案土地移轉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
溢繳稅款,有無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
定之適用,請參照本部 98 年 10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38260 號函辦理
」為財政部 98 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40170 號函所釋。
三、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債務人所
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
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至
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
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
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四、關於訴願人申請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執行法院及退還 98 年 3 月 9 日申報
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述如下:
(一)卷查訴外人周林○雲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73、76、85 地
號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執字第 24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
賣,並由訴願人拍定取得,訴願人雖於 92 年 12 月 2 日提出申請農地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然因未提供農業用地證明書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92 年 12
月 10 日北稅淡二字第 0920025854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未為補正
,自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
關所屬淡水分處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拍賣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 21 萬 2
,888 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應無違誤。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11 日請
求退還已扣繳稅款予執行法院,難謂有據。
(二)至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9 日訂約買賣移轉系爭 85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賈君
,並於同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查卷附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訴願人及案外人並未於「本筆土地為農業用
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茲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勾選,是該分處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
值稅,應無違誤。且縱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仍得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提出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查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繳納期間自 98 年 3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4 月 19 日止,訴願人之代理人
於 98 年 3 月 12 日至該分處領取,此有繳款書回執聯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惟訴願人亦未申請,遲至 100 年 8
月 8 日始以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之同一法理,主張系爭土地仍繼續作農業使用,當亦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原
處分機關未詳查逕予課徵,應屬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溢
繳稅款云云。惟查訴願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縱系爭土地如訴願人仍
作農業使用,自亦無退還稅款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援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之法理,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行
課徵,應屬適用法令錯誤,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還已溢繳之
稅款云云。查最高行政法院該 2 會議決議係指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而本案所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依據係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係分別於 9
2 年 10 月 27 日及 98 年 3 月 9 日經法院拍賣承受土地及訂約買賣移轉土
地),尚難比附援引。且修正後條文已經申請期限明定於第 39 條之 3,訴願人
於申報時並無提出,且亦逾越補行申請之法定期限,此為可歸責訴願人之事由,
難認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退還溢繳稅款,核
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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