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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413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208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305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303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
    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區○○路 519  巷 16 號 5  樓,而首揭號函業經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前揭戶籍地,並於 100  年 4  月 8 
    日寄存於該戶籍所在地之永貞郵局,此有本市個人戶籍資料表及首揭號函之送達
    證書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法務部之函釋,首揭號函已合法送
    達予訴願人。又首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該處分書送
    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
    府審議,此亦有系爭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計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自 100  年 4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設立於本市,毋須扣途在
    途期間,首揭號函之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5  月 8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
    日(休息日),順延至 100  年 5  月 9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00  年 11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
    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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