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305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303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
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之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區○○路 519 巷 16 號 5 樓,而首揭號函業經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前揭戶籍地,並於 100 年 4 月 8
日寄存於該戶籍所在地之永貞郵局,此有本市個人戶籍資料表及首揭號函之送達
證書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法務部之函釋,首揭號函已合法送
達予訴願人。又首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該處分書送
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
府審議,此亦有系爭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計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自 100 年 4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設立於本市,毋須扣途在
途期間,首揭號函之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5 月 8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
日(休息日),順延至 100 年 5 月 9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
00 年 11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
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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