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101250 號
訴願人 李○明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100 年 11 月 7 日拖字第
C107343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事實,並主張因上開拖吊不
當,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復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
償義務機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6 日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於本市
永和區雙和街 16 巷 2 號側面圍牆旁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違反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舉發並將系爭車輛移置於公營拖吊場代為保管。訴願人不服,主張地面標
線粗細不同疑似私人所製,並主張因上開拖吊不當,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查本案訴願人如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
又訴願人如因本府警察局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不當,致其權益受
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者,亦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以書面向
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而非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準此,本案依法尚非屬訴願救
濟之範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程序即有未合,應予不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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