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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6124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371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61243  號
    訴願人  陳○壽
    代理人  黃○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99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及 100
年 9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771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99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
    書及 100  年 9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77176 號復查決定書,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自應於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0  年 9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
    之住(居)所,並經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高君簽名收
    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復查決
    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9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臺北市,扣除在途期
    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10 月 21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0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服務中心證明章戳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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