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61243 號
訴願人 陳○壽
代理人 黃○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99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及 100
年 9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771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99 年補徵地價稅繳款
書及 100 年 9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77176 號復查決定書,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自應於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於 100 年 9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
之住(居)所,並經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高君簽名收
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復查決
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9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臺北市,扣除在途期
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10 月 21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0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服務中心證明章戳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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