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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4122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290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1224  號
    訴願人  郭○烈即郭○烈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884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亦於臺北市○○區○○路 151  號 3  樓設有事務所,而首揭號函業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並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此有郭○烈建築師事務所函(本府工務局 99 年
    9 月 30 日收文)及首揭號函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及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該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又首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
    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系爭處分書附卷可稽。
    核計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7  月 13 日起算,
    因訴願人之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須扣除 2  日之在途期間,首揭號函之訴願期
    間應至 100  年 8  月 13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 100
    年 8  月 15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8  月 16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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