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112 號
訴願人 楊○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707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
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7079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
處書係於 100 年 8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街 35 巷 12 之 2 號),並由同居人蓋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
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
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均影本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0 年 8 月 12 日起算
,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00
年 9 月 10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
段規定,本件訴願期間原應順延至 100 年 9 月 12 日(星期一)屆滿,惟該
日適逢國定假日(中秋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
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0 年 9 月 13 日(星期二
)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0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上
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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