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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21090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296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21090  號
    訴願人  誠○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0 日北經商字第 10007978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89 巷 1-2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於 100  年 7  月 14 日 11 時 20 分許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
臨檢作業,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3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
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兒童與少年福利法第 9  條所定事項,主管機關應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
      ,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非以禁止命令限制。
(二)嚴格限制命令超越中央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且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
      時間及晚間 10 時後滯留電子遊戲場,並通過附帶決議,應請地方政府將網咖
      也納入管理規範。中央與地方政令不一將導致民眾誤判對於法的認知與行為。
(三)所依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限制法規,確有
      重新檢討及公聽商榷,以符合立法院附帶決議之必要,並請暫緩執行自治條例
      第 5  條第 1  款之法規,且請同意撤銷本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稽查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3  名未滿 18 歲人士
      消費中,經現場員警記載於筆錄中,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
      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查本府基於地方自治事項及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等問題,從而訂定自治條
      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無牴觸。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行業係
      為電子遊戲場業者,非本自治條例規範之資訊休閒業,二者法規所規範之行業
      有所不同。建請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
    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
    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
    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
    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
    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89 巷 1-2  號號經營「誠○資訊有限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
    00  年 7  月 14 日 11 時 20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
    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3  名,此有 100  年 7  月 14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訊問(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附卷可稽
    ,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
    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
    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
    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3  萬元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使用權,違背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後滯留電
    子遊戲場云云。惟按直轄市、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及縣(市)自
    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
    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
    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
    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市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
    遵守並受其拘束,且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旨
    在維護未滿 18 歲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避免兒童及少年沉迷於電腦網路,影響
    其身心健康,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限制資訊休閒業者交易之對象,尚難謂
    與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有違。
六、另訴願人主張各縣市對於資訊休閒業管理規定與限制條文不一,導致同一行為不
    同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一節;按地方自治立法權依憲法第 11 章有其依據,
    且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中特設第 3  節「自治法規」加以規範,已有其立
    法基礎。準此,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範圍內之專管事項擁有固有的自治立法權
    ;職是之故,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訂定係本府本於憲法地方自治章
    之保障所為權限之行使,核屬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必要,自非形同禁止、剝
    奪營業自由,殊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是以,訴願人既係於本市申請經營資訊休
    閒業,自亦應受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縱其他各縣市對資訊休
    閒業管理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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