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1083 號
訴願人 柳○火
代理人 柳○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9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於 100 年 3 月 19 日 1
1 時 11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大華街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
00 年 4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5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7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00 年 5 月 4 日寄存送達於板橋後埔
郵局。嗣因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且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8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4 日始接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
,請撤銷首揭裁處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之車號 000–000 機車排氣有污染之虞,
經本局於 100 年 4 月 25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005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文到之次日起 7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以免受罰。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是本局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
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局依法處分,自屬有據。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維
持原處分,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
,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
第 1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 3 千元」,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
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
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
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
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
00 年 4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5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
起 7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以免受罰,該通知函已於 100 年 5 月 4 日寄
存於板橋後埔郵局而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檢測通知函及其送
達證書、車籍查詢結果表、戶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訴願人之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於 100 年 10 月 4 日始接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
書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00 年 4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5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7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以免受罰,依前
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自應認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因此,前揭訴願人所辯,顯無可採。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同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3 千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提出其信箱之新舊照片二幀為證,主張郵差誤將「逕往定檢站受測之通
知書」投遞於其已廢棄不用之信箱,致使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前往定檢站受測而
遭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裁處書裁罰,並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惟查,逕往定檢站受測
之通知書係投遞於訴願人之戶籍地址,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之意旨,仍應認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故訴願人所請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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