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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81038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9080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81038  號
    訴願人  蘇○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3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46461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9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77363 號復查決
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2,316 立方公分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9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
,嗣於 99 年 11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逾期未能繳納使用牌照稅而遭裁處,實因迫於無奈須外出遠
    地謀生,已有一段時間未回家。請求撤銷罰鍰以減輕本人之困頓與沉重負擔而得
    以渡過難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並未向本處或監理機關申請設立通訊地址,因未繳納
    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
    之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 0  段 176  巷 79 之 1  號
    」(設籍期間:97  年 1  月 21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於 99 年 7  月 27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三峽大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
    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9 年 11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ZC
    A443845) ,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
    關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鎮○○路 0  段 176  巷 7
    9 之 1  號」(設籍期間:97  年 1  月 21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
    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9 年 7  月 27 日將該稽徵文
    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三峽大埔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
    爭 99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寄存
    送達之日即 99 年 7  月 2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無論訴願人是否實際向郵政機關領得該文書,均不影響其送達效力。本件訴願人
    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9 年 11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
    經查獲(違規單號: ZCA443845),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應納稅額以 100  年 6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4646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意旨,
    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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