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81028 號
訴願人 陳○亮即海○資訊社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8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80465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事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緣訴願人前因違法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0 年 6 月 20 日
北經商字第 1000598400 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惟本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於 100 年 7 月 18 日 17 時 36 分許至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遵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經濟發展局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 100 年
8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80465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處訴願人怠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查本府經濟發展局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怠金 3 萬元,核係為促使訴願人履行公法上義務,
所施予之執行命令,訴願人對其不服,應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向本府經濟發展局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程序不合。又系爭號
函說明五亦且敘明:「臺端如認本怠金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得於收受本處分書後
依行政執行法向本局聲明異議。」,訴願人猶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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