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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81028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799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81028  號
    訴願人  陳○亮即海○資訊社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8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80465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事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緣訴願人前因違法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0  年 6  月 20 日
    北經商字第 1000598400 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惟本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於 100  年 7  月 18 日 17 時 36 分許至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
    未遵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經濟發展局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 100  年 
    8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80465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處訴願人怠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查本府經濟發展局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怠金 3  萬元,核係為促使訴願人履行公法上義務,
    所施予之執行命令,訴願人對其不服,應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向本府經濟發展局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程序不合。又系爭號
    函說明五亦且敘明:「臺端如認本怠金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得於收受本處分書後
    依行政執行法向本局聲明異議。」,訴願人猶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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