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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91006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5361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5、22、23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91006  號
    訴願人  賴○雅即賢○資訊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010121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8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1 日 20 時 30 分許、100 年 7  月 25 日 18 時 25 分許
、100 年 7  月 27 日 22 時 35 分許,前往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
場容留未滿 18 歲青少年各 2  名、5 名及 1  名;原處分機關據報爰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希望不要一個月內開 2  張罰單,罰 1  張就好。店員新來的,
    不知收到未滿 18 歲嚴重性,為何新北市跟別縣市不同,2 張 7  萬元罰單對網
    咖 1  小時 15 元來說,情何以堪,請手下留情。警察說中和別間網咖 1  個月
    內常被開罰,也只有收到 1  張罰單而已,我們 1  個月內被開 2  張共 7  萬
    元,這樣公平嗎。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0  年 8  月 10 日新北警
    中一刑字第 1000035095 號、100 年 8  月 15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0003539
    5 號函送臨檢筆錄所示,該場所為本局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0000
    00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2  項),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者。惟
    經查獲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青少年 2  名及 3  名於店內消費,經現場員警記載
    於筆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
    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
    …。(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
    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
    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
    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
    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8  號建築物經營「賢○資訊企業社」資訊休
    閒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等,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於 100  年 7  月 21 日 20 時 30 分許、100 年 7  月 25 日 18 時 25 分
    許、100 年 7  月 27 日 22 時 35 分許,前往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
    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青少年各 2  名、5 名及 1  名,此有 100  年 7  月
    21  日、100 年 7  月 25 日、100 年 7  月 27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臨檢紀錄表、詢問(調查)筆錄、少年勸導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
    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
    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
    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
    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希望不要一個月內開 2  張罰單,罰 1  張就好等語,惟訴願人所
    指前次處罰,係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 11 時 55 分容留未滿 18 歲青
    少年 2  名,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709088
    號函裁處 3  萬元罰鍰,其與本次裁罰之違規事實,因行為個別,依行政罰法第
    25  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自得分別予以處罰,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主張店員新來的
    ,不知收到未滿 18 歲嚴重性,為何新北市跟別縣市不同等語,惟按地方自治立
    法權依憲法第 11 章有其依據,且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中特設第 3  節「
    自治法規」加以規範,已有其立法基礎。準此,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範圍內之
    專管事項擁有固有的自治立法權;職是之故,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
    訂定係本府本於憲法地方自治章之保障所為權限之行使,核屬地方自治「因地制
    宜」之必要,自非形同禁止、剝奪營業自由,殊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是以,訴
    願人既係於本市申請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亦應受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之規範,縱其他各縣市對資訊休閒業管理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訴
    願人之認定,且亦難以其受雇人不知法律云云,而邀免罰。另訴願人主張警察說
    中和別間網咖 1  個月內常被開罰,也只有收到 1  張罰單而已,其 1  個月內
    被開 2  張共 7  萬元,這樣公平嗎等語,惟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關 2  次處罰
    ,因違規行為個別,本得依法個別裁處,已如上所述,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足參,
    即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解消,亦非有要求行政機
    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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