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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9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8058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956  號
    訴願人  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1201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字第 21-099-1201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已於 99 年 12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0
    段 222  號 3  樓,並已將文書交與其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此有臺北縣環境保
    護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算,又訴願人公
    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0  年 1 
    月 2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9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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