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956 號
訴願人 達○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9-1201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字第 21-099-1201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
已於 99 年 12 月 24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0
段 222 號 3 樓,並已將文書交與其大樓管理員蓋章收受,此有臺北縣環境保
護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算,又訴願人公
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0 年 1
月 26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9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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