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951 號
訴願人 李○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11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騎士於 100 年 3 月 29 日 9 時 58 分許,在本
市新店區安和路 3 段 4 巷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一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件行為數之計算,屬裁罰構成要件之一部,然該行為數乃依系爭裁罰基準第
2 點累計公布前之行為計算,未兼顧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信賴,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有違,難謂適法。
(二)退而言之,行政行為亦應符合比例原則,系爭裁罰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不無疑
義。
(三)系爭處分裁罰車主,然車主與行為人並非同一人,當時正於上班時間,無駕車
至舉發地點之可能。
(四)縱然法規言明 1 千 2 百元至 6 千元元為主管機關之權限,可是普遍社會
認知與新聞傳媒宣導下,隨意拋棄煙蒂之罰鍰必為 1 千 2 百元,並無累積
計算。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本局就本
件已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經審視檢舉光碟片,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且訴
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係本局為統一裁量權之行使,依違規行為發生日往前回溯 3 年內之
違規次數,訂定不同裁罰金額,此係依據違法行為之可非難程度,所為符合比
例原則之裁罰基準,是否包含公告前之違規行為,係純屬次數計算方式,惟行
政機關政策考量上得自行決定之範疇,並無溯及既往或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
是本件訴願人先後於 99 年 9 月 16 日、100 年 6 月 9 日違反相同條款
,自應依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累積次數裁處。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查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
眾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足認違規事
實存在。訴願人雖辯稱車主與行為人並非同一人,當時正於上班時間,無駕車至
舉發地點之可能云云,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係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
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
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惟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憑。且原處分機關曾以 100 年 5 月
16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6248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19 日收受,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又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
6 日繕具訴願書提起本件訴願,亦未為其非違規行為人之主張,直至 100 年 9
月 20 日方再提出訴願書補充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訴願人此項主張,核無
可採。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裁罰基準第 2 點累計公布前之行為計算,未兼顧人民對行政
行為之信賴,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有違,難謂適法…系爭裁罰金額是否具備必
要性不無疑義等語,惟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一項次 18 之規定,係以行為人違規行
為發生日前 3 年內之違規次數,認定違法行為之可非難程度,再由原處分機關
據以行使裁量權,以確保裁量權行使之統一,此與法規溯及適用之情形,尚屬有
間,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 千 2 百元至 6 千
元法定裁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4 千 5 元罰鍰,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或於利
益衡量上顯失均衡,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普遍社會認知與新聞傳媒宣導下,隨意拋棄煙蒂之罰鍰必為 1 千
2 百元,並無累積計算等語,惟系爭裁罰基準已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定程序下達並
發布之,當有拘束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效力,且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行使裁
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上所述,而訴願人前開主張云云,除欠缺法令依據外
,亦難認存有何等法之確信,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於法並於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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