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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7090940
旨: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497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7090940  號
    訴願人  張○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3 日北警刑
字第 100000040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3 日北警刑字第 1000000408 號
    處分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22 日北警刑字第 10000117541  號
    函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
    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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