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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70919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349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70919  號
    訴願人  鄭○文即詩○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007255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24  巷 12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於 100  年 7  月 6  日 14 時 10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
,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2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查獲營業場所內之未滿 18 歲人士並非消費,只是來購買遊戲
    點數卡,本件裁處顯有失當,應為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員警記載於筆
      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於營業場所查獲有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消費,實屬
      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依臨檢記錄所述,現場受僱人員表示該 2  名青少年係
      於當日下午 1  時許進入,而本府警察局係於當日下午 2  時 10 分進行檢查
      並製作筆錄,其是否購買點數卡,不無疑問。且查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已明定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是類場所,是以訴願人即應依法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該營業場所,是以,原處分洵無違誤或不當,請駁回訴願等語
      。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
    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
    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
    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24  巷 12 號經營「詩○企業社」,登記
    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100  年 7 
    月 6  日 14 時 10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
    8 歲人士 2  名,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詢問筆錄、勸導少年
    登記表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 2  名未滿 18 歲人士並非於
    店內消費,實屬購買遊戲點數卡云云,惟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詢問筆錄所載
    ,其現場受僱人員表示現場 2  名青少年係於當日下午 1  時許進入系爭營業場
    所,距離本府警察局當日 14 時 10 分進行檢查並製作筆錄時,已逾 2  小時,
    訴願人所訴,顯不符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核不足採。訴願人既經營資訊休閒業,
    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
    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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