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0907 號
訴願人 李○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741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坐落本市○○區○○段 15-3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區○○路 0 段 149 號),經營市招為「網○○國」之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於 100 年 7 月 3 及 5 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容留未滿 1
8 歲少年,顯已違反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移由本府經濟發展局處理。另因
經濟發展局認本案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函轉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後,爰以該址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業已由縣轄市轉為直轄市,應不符合援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且該細則未規定或規範資訊休閒業行業別,又第 18 條規定,一般商業設
施不在此限;第 19 條第 4 款第(一)~(三)目之面積限制亦未達(超過
)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依現行店鋪在新北市政府規範下,於一定面積下之店鋪,可辦理免變更使用執
照。
(三)綜上所述皆為法律援用不適,且該細則已不符現行實際狀況之法條,請撤銷本
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
0062788 號公告及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規定
,查前開地址於 92 年 12 月 15 日核准做為板橋區乙種工業區(板工三區-乙
)之一般服務業,訴願人違規經營行為係經本府商業主管機閞認定經營資訊休閒
業情事明確,本局處分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第 39 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
築之。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復依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
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所列 4 款所定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是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係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亦得為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之
使用。對於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
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之種類
,同條第 2 項規定列有 4 款規定。該條第 3 項明定,「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
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註:即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
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其使用土地
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本府定有「新北市各都市計
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
點」,據以辦理本市各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
一般商業設施之土地使用審查事宜。
二、復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三、經查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前述時、地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容留未成年把玩遊戲機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
少年登記表、家長(監護人)領回登記表及照片 8 幀影本附卷可稽,顯已違反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請本府經濟發展局處理。
該局認現場設置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訊,供不特定人士從事遊戲
娛樂,於旨揭地址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情事明確,事涉違反都市計畫法,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建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
區內,按前揭規定並不得經營資訊休閒業,訴願人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援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不當,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惟查,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既
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
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原處分機關據以援用,應無違誤。至訴願人認乙種工
業區未限制或管制行業別,且屬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一節,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之認定,該址確屬經營資訊休閒業,又亦非屬前開細則第 18 條所稱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一般商業設施所稱之項目(一般零
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運動設施、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
、倉儲批發業、旅館),縱認屬一般商業設備,仍應經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
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故訴願人尚難以此冀圖免責。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