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10853 號
訴願人 沈○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160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l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l 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16077 號處
分書,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0 年 5 月 3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323 之 6 號 8 樓,並由該
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證書簽名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l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
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5 月 4 日起算,其訴願
期間原應至 100 年 6 月 2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6 月 14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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