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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108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465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10853  號
    訴願人  沈○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160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l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l  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16077 號處
    分書,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0  年 5  月 3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 323  之 6  號 8  樓,並由該
    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證書簽名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l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
    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5  月 4  日起算,其訴願
    期間原應至 100  年 6  月 2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6  月 14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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