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023763人
號: 1008080845
旨: 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370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80845  號
    訴願人  烏○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
6290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2906 號復
    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 100  年 
    8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里○○路 1  之 1  號
    ,並蓋有訴願人收文章以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復查決定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對於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
    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
    達證書(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0  年 8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設籍於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應
    於 100  年 8  月 31 日(星期三)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9  月 1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
    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