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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79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574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793  號
    訴願人  峻○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董○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23-099-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23-099-120001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9  年 12 月 13 日合法送達,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
    2 月 14 日起算,又訴願人設址於本市三重鎮,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
    期間原應至 100  年 1  月 12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8  月 11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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