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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70783
旨: 因藝術才能學生鑑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506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96 條
訴願法 第 19、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70783  號
    訴願人  吳○芸
    法定代理人  陳○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藝術才能學生鑑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北市 100  學年度國民小
學藝術才能舞蹈班招生鑑定鑑審結果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本市 100  學年度國民小學藝術才能舞蹈班招生鑑定評量,經原處分機
關藝術才能舞蹈班招生鑑定小組評定未達鑑定通過標準,原處分機關爰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寄送首揭審查結果通知單(評量證編號: 100162106)予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0 年 5  月 20 日的評量結果通知單,只有分數(舞蹈基本能力 60 %、即
      興與節奏 40 %和比例總分),尚未有最低錄取分數和名額,6 月 10 日才可
      知道有無錄取和最低錄取分數 77.3 分,以上於報考時,皆不可知錄取名額及
      最低分數。板橋區○○國小錄取名額 30 名、○○國小錄取 25 名。
(二)訴願人是愛跳舞的小孩,報名表自己去領取,舞蹈老師也誇上課認真也進步很
      多,所以希望訴願成功順利就讀舞蹈班,不要因為 0.1  分抹煞小朋友對舞蹈
      的熱愛(舞蹈基本能力 82 分),新聞報導說有一名籃球考試投球 0  分,都
      希望有機會就讀,所以申請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依據 100  年 3  月 24 日公告之「新北市 100  學年度國民小學藝術才
      能舞蹈班招生鑑定簡章」辦理招生鑑定,其鑑定標準係由本市鑑定小組綜合學
      生舞蹈術科測驗表現,依據設立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定,是本局
      先寄發評量結果通知單,並接受成績複查申請,待確定無誤後,再召開舞蹈班
      鑑定小組會議進行綜合研判,並訂定鑑定通過標準,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訴願目的為要求給予其子女通過術科測驗鑑定標準以進入藝術才能班就
      讀,惟本案中訴願人之系爭聲請,欲放寬鑑定通過標準以利其子女取得較多受
      教權利,即於法不合。因此,本局舞蹈班鑑定小組,綜合學生表現以標準分數
      及標準差方式訂定,即使差 0.1  分亦不予錄取。另訴願人參加本次國小階段
      三年級招生鑑定申請,也許未能發揮出預期表現,或舞蹈相關能力及潛能尚在
      發展中,無法通過鑑定標準,但本市之才藝班每年皆定期舉辦招生鑑定,只要
      該校舞蹈班有缺額,申請者皆可經由通過當年度招生鑑定入班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同法 2
    0 條第 1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本件
    訴願人未滿 20 歲,無訴願能力,由其母代為訴願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藝術教育法第 8  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經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
    ,輔導其適當發展(第 1  項)。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12 條規定:「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小
    學部及國民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採鑑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家長申請登記,不受學區之限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
    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藝術教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規定:「具藝術才能學生,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各該藝術類科術
    科測驗表現優異,並具有藝術才能傑出表現之具體資料。二、參加政府機關(構
    )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藝術類科競賽表現優異,獲前三等獎項(第 1  項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具藝術才能學生之鑑定小組,辦理學生入班鑑
    定事項;小組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 3  項)。具藝術才能學生鑑定基準、程
    序及招生簡章等事宜,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 4  項)。」。上揭條文
    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藝術教育法第 3  條規定:「藝術教育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關於辦理藝術才能學生鑑定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原處
    分機關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本府依法規將關於藝術教育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該局執行,並予公告之前,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行政
    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之所許,爰
    予撤銷,另由本府作成處分,以符法制。
四、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
    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
    共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參照),在此所
    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
    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
    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裁字第 462
    號裁定參照);且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甚明。查系爭審查結果通知單
    係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藝術才能舞蹈班招生鑑定小組對外行之,惟原處分機關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組成之鑑定小
    組,應為任務編組,尚非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
    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之行政機關;再者,系爭審查結果通知單欠缺處分機關及
    其首長之署名、蓋章,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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