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3951973人
號: 100104078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451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781  號
    訴願人  興○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6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30-100-0600
    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已於 100 
    年 6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即本市○○區○○街 114  號,並已將文
    書交與其受僱人陳○琴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
    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
    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該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系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
    計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6  月 24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0  年 7  月 23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 100  年 7  月 25 日(星期一
    )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8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
    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