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40781 號
訴願人 興○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6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30-100-0600
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已於 100
年 6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即本市○○區○○街 114 號,並已將文
書交與其受僱人陳○琴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
依前揭規定,系爭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願人
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自該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亦有系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
計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6 月 24 日起算,因
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0 年 7 月 23
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 100 年 7 月 25 日(星期一
)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8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
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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