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80777 號
訴願人 張○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5918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7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58341 號復查決定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100 年 1 月 25 日起至 100 年 2 月
24 日止,併同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5918 號裁處
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
○○路 27 之 2 號 7 樓」,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將該稽徵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南
雅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
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9 年 12
月 2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
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100 年 2 月 24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
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99 年 2 月 25 日起算至
99 年 3 月 26 日屆滿,因 99 年 3 月 26 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
至 99 年 3 月 28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卻遲至 100 年 5 月 20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人申請書上收件戳記及收
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處分
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
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
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