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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807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760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0731  號
    訴願人  陳○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7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20-099-070015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9 年 8  月 1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0  段 396  巷 
    11  號),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本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9 年 8  月 13 日
    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改制前臺北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
    原應於 99 年 9  月 11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
    至 99 年 9  月 1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7  月 21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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