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0731 號
訴願人 陳○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07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20-099-070015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9 年 8 月 1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0 段 396 巷
11 號),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本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9 年 8 月 13 日
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改制前臺北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
原應於 99 年 9 月 11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
至 99 年 9 月 13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7 月 21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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