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60729 號
訴願人 大○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文
訴願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陳修君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0 日北經公字
第 1000593336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市○○區○○路 0 段 498
號(即訴願人所有新莊調度站),以報廢之油罐車設置容量約 15 公秉之鋼鐵製圓形
油槽 1 座,內有儲存柴油約 11.8 公秉,供調度站內客運車輛加油使用,於 100
年 5 月 13 日 15 時許經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及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並沒入自用之石油
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設置新莊調度站,申請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核
准在案,且經本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執造(臨時建築許可證),相關程序皆依法
行事,惟因未熟諳法令,且原處分機關或相關機關亦未曾就車輛加油管理相關
事宜予以指導或宣導,故訴願人於調度站內原設計油槽尚未能使用情形下,暫
以油罐車供車輛加油之用,未知與法有違。
(二)關於「儲油設備」、「儲油設施」均係儲存石油製品之容器,於物之性質並無
二致,而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對「儲油設備」已有明確定義
,惟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對「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之定義,顯與石油管理法規定有悖,則原處分機關查獲之油罐車,
即非屬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儲油設備」,亦非屬自用
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且石油管理法未授予中央主管機關有制定違法構成要件或得規範「儲油設
施」定義之權利,自不得擅頒命令加以規範,則石油管理法所指「儲油設施」
應限縮至僅指同法所規範之「儲油設備」,故原處分於此即有違誤。
(三)又沒入之柴油等並非出售牟利之物或供非法取得之石油製品,係訴願人自有用
於公共運輸車輛營運,除具公益性外亦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原處分逕予剝奪及
處罰鍰 150 萬元,顯有違雙重處罰禁止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
等語,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柴油等。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及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100 年 5 月 13 日
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498 號(訴願人所有新莊調度站)執行稽查時
,發現現場未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提出申請,私自以報廢之
油罐車設有容量約 15 公秉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乙座,內有儲存柴油約 11.
8 公秉,除依現場之實際營運、作業狀態製作紀錄表外,另本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亦製作談話筆錄。
(二)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
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及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
09390 號公告繼續適用之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裁處
訴願人 150 萬元,並沒入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於法
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
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
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第 2 項所明定。
二、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區○○路 0 段 498 號(即訴願人
所屬新莊調度站內)以報廢之油罐車設置容量約 15 公秉之鋼鐵製圓形油槽 1
座,內有儲存油品約 11.8 公秉,供調度站內客運車輛加油使用,於 100 年 5
月 13 日 15 時許,正為其車號 000–00 客運車輛加油時,為本府聯合稽查取
締小組及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並當場扣得訴願人於現場設置之加儲油
設施器具(報廢之油罐車、含加油機 1 臺、加油槍 1 支、加油槍皮管 1 條
、量量計 1 個及容量 15 公秉之鋼鐵製圓形油槽 1 座)及油品,而前述油品
亦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驗油品樣品,證實
為柴油無誤,此有本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經新莊調度
站站長簽名確認無訛之談話筆錄、檢驗報告及相片 23 張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裁處訴願人罰鍰、沒入其所有
之油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固非無據。
三、惟查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
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特制定本法。」係為兼顧環境保護、國際競爭性及民生福祉,並以達成國民經濟
之發展為目標。次查本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90 號公告
繼續適用之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固規定,油品 10 公秉
以上,20 公秉以下,裁處 150 萬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前揭石油管理
法之立法意旨及本案事實,亦未就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所得利益及資力,逕依前揭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
定,裁處訴願人 150 萬元罰鍰,似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
四、另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固有未妥,惟訴願人經本府通知業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進行言詞辯論,已給予訴願人事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補正,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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