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0720 號
訴願人 傅○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3054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街 25 巷 1 號 1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 年 1 月 15 日、4 月 22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觀光理容、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100 年 7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開設雅○美容時尚館,因空間有限,室內有二間房間,於是
我把門拆下來做為工作的地方,我卻毫不知情如此是違規,與我登記營業項目不
符,我知道的話絕不會如此,於是我決定歇業不做了,我已於 6 月 8 日註銷
營業登記證,請原諒我無心之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街 25 巷 1 號建築物,其原核准
用途為「店舖」,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理容、按摩場所
」,前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15 日、4 月 22
日現場檢查,發現內部設有二間包廂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成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為美容美髮服務業。訴願人
於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藉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之名,行違規經營觀光理容、
按摩業之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理容理髮
之場所不得加以區隔或設置包廂)並不相符,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
三、經查本市○○區○○街 25 巷 1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核發 86 使字第 71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
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0 年 1 月 15 日、4 月 22 日
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經訴願人加以區隔及設置包廂二間從事按摩行為使
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觀光理容、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0
年 1 月 15 日臨檢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雖訴稱,本人
開設雅○美容時尚館,因空間有限,室內有二間房間,於是把門拆下來做為工作
的地方,不知此係違規。本人決定歇業不做,並已於 6 月 8 日註銷營業登記
證,請原諒無心之過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
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
即已成立,自應受罰,訴願人如欲經營觀光按摩業,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縱已於後來
歇業,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均核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7 月 1
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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