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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30702
旨: 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309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0、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0702  號
    訴願人  翁○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3 日北
稅法字第 10000522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
    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
    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
    提出申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
    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四、查訴願人未繳納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99  年使用
    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限繳期限自 99 年 8  月 1  日至 9
    9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
    籍地址「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75 巷 8  弄 2  號 4  樓」(設籍期間:
    97  年 10 月 7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於 99 年 7  月 27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泰和街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
    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
    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9  年 7  月 2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繳
    納期間內及滯納期滿前繳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應按所滯納數額加徵
    15  %滯納金 1,068  元。而本案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應自 99 年 9  月 1  日至
    99  年 9  月 30 日止,本件訴願人對於本案計徵之滯納金如有不服,依首揭稅
    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財政部函釋,核算
    訴願人就該加徵之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0 月 1  日起
    算至 99 年 10 月 30 日屆滿,因 99 年 10 月 30 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99 
    年 11 月 1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  月 28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郵寄申請書信封上發寄郵局蓋用之戳章為憑,顯已
    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之稽徵文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訴願人未
    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使用牌照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
    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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